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告 黃美枝周炳榮 之承受訴訟人)

周映秀 (周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 (周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周厚志 (周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林宏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侯芝 財產管理人 張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原告黃美枝、周映秀、周德威、周厚志承受周炳榮之訴訟。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原告周炳榮後,於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告周炳榮死亡,繼承人為黃美枝、周映秀、周德威、周厚志,此有黃美枝、周映秀、周德威、周厚志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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