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7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黃柏青 相對人 劉穎文
劉璞 劉昉 關係人 劉健林 兼 王雲芝 之繼承人
劉歲春 即王雲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準用,亦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雲芝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嗣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為聲請人。嗣被繼承人王雲芝另於104年7月28日、
107年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劉健林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760,000元、1,440,000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其後,由相對人劉穎文、劉璞、劉昉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
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嗣被繼承人王雲芝於
108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關係人劉健林、劉歲春,茲關係人劉健林兼王雲芝之繼承人、劉歲春即王雲芝之繼承人對聲請人負債3,134,75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而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嗣經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故本件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其後,被繼承人王雲芝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穎文、劉璞、劉昉,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嗣被繼承人王雲芝於108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關係人劉健林、劉歲春,本院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劉穎文、劉璞、劉昉及關係人劉健林兼王雲芝之繼承人、劉歲春即王雲芝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