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急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急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聲請核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4號陳報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洪建宗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起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止,在南投縣○○市○○○街00號內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偵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他字第46號案件,因認有相當理由認有情況急迫,經檢察官指揮南投調查站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等陳報本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僅係執行搜索時,得親自為之,或指揮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其立法目的在規範無搜索票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迅速主動陳報法院,以供法院事後審查,以彌補未及事前聲請搜索票之不足,對無票搜索者課以迅速主動陳報之義務。
三、經查:㈠陳報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38分許,指揮南投調查站,
在受搜索人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居所,執行逕行搜索。執行時間自當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27分許止,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並於111年11月21日陳報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證;是堪認本案執行搜索之檢察官係於合法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受搜索人於111年11月17日19時許,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南投調查站拘提到案說明後,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證人 蕭安勝 於首次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與其行車路線紀錄顯非相符,嗣經蕭安勝再次到案說明亦與前揭供述情節明顯不符,另觀諸蕭安勝就與受搜索人見面之時地、見面所談內容等節歷次陳述已有更異,堪認有調查受搜索人住處監視器電磁紀錄之必要;再參以本案所涉之監視器電磁紀錄等事證,均屬易於湮滅之物,且存有因新電磁紀錄覆蓋而滅失之可能,足見本件逕行搜索前,實有情況急迫,於24小時內存有事證滅失之虞;從而,陳報人指揮警調執行之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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