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分別施用2種不同級別之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參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和其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之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亦確屬第ㄧ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驗前淨重分別為0.017公克、0.118公克、0.1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5公克、0.116公克、0.18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驗前淨重分別為0.961公克、0.183公克
3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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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楊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溫官鴻位於新竹縣○○鄉○○○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楊政文在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楊政文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0.118公克、0.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961公克、0.18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政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0.118公克、0.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961公克、0.18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9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891)各1份。
二、核被告楊政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