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霓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欣霓於民國101年2月7日1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廳內,見臨座 林智慧 暫離座位前去取餐而將皮包置於座位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伸進皮包之方式行竊林智慧所有置於該皮包內之廠牌為HTC、型號為SENSATIONXE、顏色為白色之手機1具。嗣經林智慧察覺有異,報警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智慧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謝欣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查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85年開始因睡眠障礙服用安眠藥,致影響其行為等語。故本院乃職權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受損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依該院鑑定報告表示:被告現今之精神科診斷雖為盜竊癖合併失眠,然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清楚瞭解其犯行過程及可能結果,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明顯受損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可能降低(可能性低),然其竊盜行為之違法辯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仍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仍應有足夠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2年1月21日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再佐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對答談吐流暢,顯見被告目前固罹有竊盜癖合併失眠,然其精神意識狀態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尚無足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6429號判處罰金1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再犯本案,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客觀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而物歸原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