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靈骨塔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靈骨塔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
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