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光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光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南正一路口,本應注意左側來往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 周淑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肩擦傷併瘀腫、左手擦傷、右手擦傷併瘀紅、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背擦傷、左第2、3趾擦傷、右足背擦傷、右第3、4、5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