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玟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被告○○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判決,請求退還原告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7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非經原告撤回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繳裁判費」,或由被告自動清償,或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