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2號被告 劉福松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福松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福松於準備程序之初,即就本件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詳細交代案發過程,是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已臻明確,且無其餘待查明之事項,自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性存在。再者,細究被告於庭訊所為之陳述,核與卷內相關證據大抵相符,亦徵認定被告所言足採,是於本案已乏原裁定所指之羈押禁見被告原因存在。次查,邇來國際間疫情嚴峻,航班大減,各國對邊境管制更日趨嚴厲,被告殊無可能於現階段潛逃出境。尤其,參酌被告之學經歷,足見其不具外語能力,財產狀況更僅勉持度日,亦無長期居住國外之能力存在。此外,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又無其他案件繫屬,自無棄保潛逃之必要。是本案已乏原裁定所指之羈押禁見被告原因存在。末查,羈押處分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具最後手段性,而被告家人、親友均居住國內,及被告鮮少有出國旅遊、定居之紀錄,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繫屬,且本案經被告承認犯罪及減刑後,刑期有限,另被告之家父年事已高,長年均由被告隨側同住服侍,實無躲逆逃亡之必要。是故,如佐以適當之具保金或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即足確保後續訴追、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無復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性存在。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劉福松」等語,惟狀末僅有辯護人「林堡欽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堪認本案應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2次)否認犯行,涉犯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坦承犯行,並有購毒者、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A1與「A鋼鐵人營」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並有扣案毒品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對於其受指示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歷次供陳歧異,顯有隱瞞,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能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因本案迄今已羈押3月餘,且本案已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堪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深知不得再為販賣毒品犯行,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
六、「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