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陳冠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前科,已如前述,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趁人之危,亟需用錢週轉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將使被害人更陷金錢週轉不靈之泥淖困境,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往收取利息,共犯 吳耀東 僅請其吃東西,沒什麼好處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重利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