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李金榜

送達代收人 蕭珮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金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3,890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3,75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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