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李金榜
送達代收人 蕭珮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金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3,890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3,75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