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雅文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鄉○○○路0000000路000號前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迴轉,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禮讓、亟需迴轉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BD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駛來之錢○文發生擦撞,上開機車撞及首揭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尾,致錢○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雅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錢○文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