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曾來益 被告 曾來進
曾來富 劉文松 曾朝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登聰 被告 曾登賢
廖景坤 廖萬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來益、被告曾來進、曾來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松、曾朝國、曾登聰、曾登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景坤、廖萬來、廖炳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來進、曾來富、劉文松、曾登賢、廖景坤、廖萬來、廖炳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612、14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並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併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曾朝國、曾登聰部分:
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二人併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
㈡被告廖萬來、廖炳雄部分:
曾到庭表示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中B部分再分割為B、C,而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二人併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
㈢被告曾來進、曾來富、曾登賢、廖景坤部分: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均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
㈣被告劉文松部分: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並提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之同意書,依上開規定,系爭2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2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狀,北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曾來進、曾來富等所有之樓房所占用;編號B部分土地,為被告曾朝國、曾登聰、曾登賢、劉文松(原 曾勝義 )等所有之樓房所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為被告廖萬來、廖炳雄、廖景坤等所有之樓房所占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不會造成現有房屋之拆除,可
維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利用現況,保障其經濟價值而裨益於地上物所有人;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格局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可經由系爭土地之北側道路對外聯絡,而合併分割後一分為三,共有人除劉文松外,其餘均出具同意書表示仍可保持共有,以維持現狀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之現狀、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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