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古鎮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48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鎮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0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巷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下稱系爭空氣槍)置於系爭車輛內,為警員當場查獲,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有所明定。依首揭規定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禁止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係不得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又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情狀,考量是否已萌生危害安全之跡象,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系爭空氣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復有系爭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應堪認定。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警員於上開時、地稱其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情事,而將其攔停、盤查,經目視發現於系爭車輛內之系爭空氣槍等物,而系爭空氣槍係其朋友所送而作為防範他人之用,況其有將系爭空氣槍交由店家檢查並認合法而不需報備持有等語,參酌本件查獲經過及被移送人被查獲時之情狀,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之客觀狀態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本件移送機關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種不正當目的,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槍,即遽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系爭空氣槍,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被移送人之行為又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故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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