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杜氏林 年籍資料詳卷 阮文達 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法扶律師)
賴昌榮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麒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璻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 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振杰
住○○市○○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戊○○、杜氏林、阮文達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丁○○(下稱被告4人)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參與訴訟之案件,聲請人戊○○、杜氏林為本案被害人 範明潔 之父母,聲請人阮文達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4人上開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告4人被訴殺人罪嫌之被害人範明潔已死亡,聲請人戊○○、杜氏林為被害人範明潔之父母,有被害人範明潔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父母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阮文達為被告4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之被害人,經核聲請人3人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戊○○、杜氏林、阮文達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