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湳雅店外停車格旁,見少年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嗣少年 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並查扣前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至其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林恩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4頁)。
㈤大潤發湳雅店暨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15頁至第18頁、第18頁至第20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處
所前,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因缺車代步而下手行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4頁)附卷憑參,是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暨被告自述承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腳踏車1輛,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