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98號

原告 廖伽儷

被告 吳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也是被騙的,騙原告的人不是我,我也不是車手等語置辯,惟被告將其申領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詐欺份子,復依指示於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請「火幣帳號」,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號,或提領現金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遮斷原告遭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為取得非法博奕網站之收益,竟依照不明人士指示提供帳號、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輕率之行為導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被告縱無侵害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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