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告 李讚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雲 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告 李讚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雲 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