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告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7至155頁),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司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審,另追加該院 何星磊 法官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追加部分)等主張,原審法院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95萬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另就系爭裁定再審及追加部分認各應徵裁判費1,000元、89萬2,000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萬3,005元。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均不合法,應予廢棄。何星磊法官因亂判已免職在案,枉法裁判是刑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 林繼彬 (下稱○○○等3人)以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公司於98年7月8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並應塗銷於同年7月7日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另確認林繼彬、○○○為該公司董事,○○○為該公司監察人部分,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至○○○等3人另訴請撤銷永峻公司103年8月12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部分,業據敗訴確定)。依上開聲明內容所載,核屬財產權涉訟,且○○○等3人因該訴訟標的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應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系爭裁定再審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89萬2,000元,均無違誤,且非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惟其係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並追加請求何星磊賠償1億元,顯非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要件不符,要屬無據。

 ㈢末查,聲請再審乃受確定終局裁定敗訴之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該裁定之敗訴當事人或因法定原因接充該當事人之人,即不得為之。如有違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同此意旨)。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等3人及永峻公司,抗告人僅為永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非該件之當事人,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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