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德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曾德華 於102年11月1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復同意員警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曾德華於偵訊時固對於前揭時、地經採取尿液乙節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吸到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2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1720ng/ml,有該中心102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591號)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
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可參;再者,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準此,被告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被告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91720ng/ml、安非他命4560ng/ml,前已述及,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高出標準甚多,與前述情形全然不同,若非被告故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斷難能於被告尿液中檢驗出此濃度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99年訴緝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8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6月、3月、11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末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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