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伍萬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伍萬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伍萬寶於民國99年11月1日23時19分許,駕駛Q3-0986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側車道處,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7mg/dl」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飲酒後因未能遵守規範,酒後駕車並與 張春福 所駕駛車號000-00車輛碰撞,當時業經警員舉發伊酒後駕車違規。惟伊至監理站到案辦理,方知違規單上註記「致對方受傷」,須吊扣駕照2年及繳納罰緩。伊在此聲明,張春福受傷並非車禍所致,而係當時本人酒後神智無法控制,導致與張春福發生口角,發生肢體衝突,而使張春福受到輕微傷害。違規單上所註記「致對方受傷」,並非車禍所致。對於酒後駕車,伊承認錯誤,欣然接受應得之懲罰,但對致人受傷部分,張春福非因車禍而直接受傷害。又,伊所持駕駛執照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全家均靠此駕駛執照維生,如被吊扣執照,全家生計將無以為靠,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每237MG/DL,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已由法院為刑事處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行政罰鍰之處分。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刪除「吊扣或」、「吊扣」等字,則依修法意旨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即不應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欠缺作成該項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此項裁處於法自有未合。至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
20日北監宜二字第1000000576號函在卷可稽,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仍必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經合法舉發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倘行為人未經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逕行裁決。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經警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而舉發單位移送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經電詢舉發員警,認異議人酒後駕車與對方發生口角致對方受傷,另就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逕行裁罰,此觀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左上角所註記「11/8電詢游警員,雙發生口角致對方受傷」等情甚明,裁決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並不相符,而前述之違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內容相異,並非同一違規事件,本件異議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既未經舉發,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未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於法自不得逕行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就異議人此部分未經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罰,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固屬有據。惟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並吊扣異議人所持大貨車普通駕駛駕照,另就異議人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於法均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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