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05號

原告 陳永祥

駱秋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被告 謝英宗

張喜寧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雅寧

被告 高淑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被告 謝淑珠 (即 丁一 倪之承受訴訟人)

丁雅寧(即 丁一倪 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丁一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謝淑珠、 丁雅雯 、丁雅寧為其全體繼承人,惟丁雅雯業已拋棄繼承,經原告聲明由謝淑珠、丁雅寧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謝淑珠、丁雅寧等情,有丁一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2月14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7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5頁、第31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亦聲明由丁雅雯承受訴訟,惟丁雅雯業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丁一倪、謝英宗、張喜寧應指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下稱大專教協),指示被告高淑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予原告陳永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予原告駱秋英。㈡被告大專教協應指示被告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予原告陳永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予原告駱秋英。㈢被告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予原告陳永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予原告駱秋英」,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返還予被告大專教協,被告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77分之2返還予被告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由被告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祥之方式,由原告陳永祥代位受領。㈡被告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返還予被告大專教協,被告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77分之1返還予被告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由被告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駱秋英之方式,由原告駱秋英代位受領」,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丁一倪於80年間擔任被告大專教協之理事長期間,公開向國立臺灣大學及社會招募資金,擬購買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之土地自立籌建房屋(下稱系爭開發案),丁一倪及被告謝英宗、張喜寧(以下合稱丁一倪等3人)均為「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之成員。該開發案原先規劃共177戶,最終為共200戶,原告陳永祥為編號113、172號之訂戶,原告駱秋英則為編號66號之訂戶。參與購地建屋之訂戶與「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成員即丁一倪等3人簽署「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代辦系爭開發案事宜,故原告與丁一倪等3人間有委託授權購地代辦開發之委任關係存在,丁一倪等3人則委託大專教協代管系爭開發案之財物。

 ㈡之後丁一倪等3人陸續購置土地,並將所購置之土地過戶與訂戶,惟其中18筆土地,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尚未移轉至訂戶名下,而上開條文於89年1月6日刪除後,丁一倪等3人雖有將部分土地陸續過戶給訂戶,但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則是由大專教協於90年間委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李嗣涔 名下,之後因李嗣涔要求將上開土地交還大專教協,大專教協即於94年將委託被告高淑玲作為借名登記人,而由李嗣涔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高淑玲名下。幾經訂戶要求後,除了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編號178至200號之訂戶外,其餘系爭9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編號1至177號訂戶每戶各177分之1,惟丁一倪等3人卻仍未將系爭9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㈢然系爭開發案已於102年7月11日因新北市政府通知開發案之代表人李嗣涔於6個月內補正資料,惟其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於103年12月6日,訂戶即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6條「兩年後,本社區如未獲核准開發,召開訂戶會議,經過半數訂戶出席,出席訂戶過半數同意,決定因應之道,其他訂戶不得異議」之約定,召開「深坑 阿柔 第一社區訂戶大會」,決議「要求登記於高淑玲名下之土地盡速移轉給訂戶」(下稱系爭決議),經通知大專教協及高淑玲配合辦理,而仍未獲置理。

 ㈣丁一倪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死亡,被告謝淑珠及丁雅寧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丁一倪之債務。而⑴原告陳永祥、駱秋英得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6條之約定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張喜寧、謝英宗、謝淑珠及丁雅寧分別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177分之2、177分之1予陳永祥、駱秋英;⑵被告張喜寧、謝英宗、謝淑珠及丁雅寧即應終止其等與大專教協間關於代管系爭9筆土地之委任關係,並請求大專教協返還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⑶大專教協與高淑玲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故大專教協亦應請求高淑玲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委任終止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喜寧略以:伊有擔任三名被訂戶授權的委員之一,是因受有意參與系爭開發案土地購買之人正式投票選出。我跟謝英宗僅負責當時訴外人即土地出賣人 程松珍葉霖丹 名下的土地,後來已促成過戶給177名訂戶。之後訂戶被大專教協監事長強迫脫離大專教協,伊是唯一正式參加由多數訂戶所組成而成立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理想社協)之人,伊和配偶 賴玉 均未分到相關農地,但系爭9筆土地確實是以177位訂戶所繳之金額所購買,故應移轉登記予訂戶,伊目前並無擔任理想社協或大專教協任何職位,沒有管道要求高淑玲交出名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英宗略以:伊是受到訂戶的推舉參與購地過程,後來80年間因為伊個人離開台大到中研院工作,之後又出國研究,很少參與後階段的事務,伊個人受託經手的前期購地部分,都已移轉到原告名下,至於後期尚未移轉的土地為何會登記到高淑玲名下,決策過程伊不了解,也沒有參與及經手,原告本件請求伊無法提供任何實質上的幫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淑珠、丁雅寧(即丁一倪之承受訴訟人)略以:

 1.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3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主張其係與大專教協間有委任關係,本件卻主張其與丁一倪等3人有委任關係,其於系爭前案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資料。且丁一倪等3人並未於系爭授權同意書簽名,丁一倪亦未曾代理原告購買任何土地或陸續將土地過戶給原告,難認原告與丁一倪等3人間有何委任購地、代辦開發之委任關係存在。   

 2.且丁一倪等3人亦未委請大專教協代管財物,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移轉登記。原告既係代位被告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行使權利,自不應將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列為本件當事人。

 3.又縱認原告對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惟於系爭9筆土地於90年2月13日借名登記於李嗣涔名下時,最遲自90年2月14日起算15年,至105年2月13日時效即屆滿,原告並未舉證此期間有請求之法律障礙存在,致未能於105年2月13日前請求丁一倪等3人就系爭9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始起訴請求丁一倪等3人移轉登記,應認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丁一倪等3人既未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始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受有何損害,且縱原告受有損壞而丁一倪等3人受有利益,然兩者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丁一倪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大專教協、高淑玲略以:

1.否認原告與丁一倪等3人間有授權購地代辦開發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大專教協80年10月26日之函文乃記載「約5年交屋」,而系爭授權同意書乃於81年間簽立,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

 2.否認系爭授權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對象是「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並非被告大專教協,「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並未收到系爭同意授權書,亦無對原告承諾之意思,否認「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成員為丁一倪等3人,縱使當時是,現在也不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同意授權書亦無使第三人訂戶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效力。

3.否認丁一倪等3人有授權大專教師協會代管系爭9筆土地,丁一倪等3人並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丁一倪等3人可以被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大專教協則不行,故亦無委任大專教協代管之必要,故丁一倪等3人對大專教協亦無權利可行使。

4.原告主張代位終止委任契約,僅是要移轉特定不動產,事實上減少債務人之總資產,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被告大專教協委託高淑玲登記為系爭9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原告無涉。且除了被告高淑玲以外,其他被告均未受利益,原告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被告高淑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給付保管費用500,000元以前,拒絕移轉。

 5.原告起訴實質內容包含分割共有物,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每戶就系爭9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77分之1,總共要有應有部分177分之200,但高淑玲名下就系爭9筆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77分之154,不合邏輯,應以全體訂戶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丁一倪等3人間有委託就系爭開發案代辦購地建屋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

 1.經查,原告陳永祥、駱秋英確有分別於81年5月20日、81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代為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社區(即系爭開發案)購地建屋之事,有系爭授權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並非法人,乃是隸屬於大專教協之組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38號民事案件雖一度主張其與大專教協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該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大專教協間就系爭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1頁),故應認原告當時乃是與「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之成員成立系爭授權同意書所載之委託關係。

 2.而觀諸系爭授權同意書上乃記載:「本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同意書,簽妥後請即就近交給下列本社區開發小組成員」,最下方則記載有「台大海洋所謝英宗先生」、「台大園藝系張喜寧教授」、「台大農化系丁一倪教授」3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有系爭授權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足認系爭授權同意書上所載被授權之「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成員即為丁一倪、張喜寧、謝英宗3人。

 3.且參諸:

 ⑴被告張喜寧於當事人訊問時乃具結稱:系爭授權同意書所載之「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以我、謝英宗、丁一倪為主,當時訂戶選出的訂戶代表有4人,除了我、謝英宗、丁一倪之外,還有訴外人 周元昉 ,但後來周元昉因為出國就辭職,所以只剩下我們三個,系爭開發案的財務是由我、謝英宗、丁一倪合管所有收進來的錢,要領錢時,要有我們三個的印章一起才可以取,我們也有一起去買地,我們三個人有同時和訴外人即土地 仲介 彭君玉鄭繼緯 簽立委任契約,我跟謝英宗出面去跟程松珍、葉霖丹買地,其他土地都是由丁一倪或是他指派的人去買,購地的錢就是訂戶繳的錢,領錢要我們三個人一起去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4至329頁)。

 ⑵被告謝英宗於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稱:系爭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為我、丁一倪、謝英宗,當時大專教協有一個要自地建屋的計畫,我、丁一倪、謝英宗就是被訂戶推選為安家計劃小組的成員,周元昉本來也是計畫小組的人,後來他退出了,所以他的委任關係就不在,系爭開發案的財務是由丁一倪統籌,所有存款由我、丁一倪、張喜寧一起蓋章才能支用,我、丁一倪、張喜寧有一起去委任仲介幫我們尋找土地,委任契約我們是一起簽的,我跟張喜寧負責跟程松珍、葉霖丹簽約,丁一倪或他指派的人包括他妻子、妻舅等去跟地主簽約,購地的錢從大家繳的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4至337頁)。

 ⑶可見被告張喜寧、謝英宗之說詞均屬相符,且丁一倪等3人除了有於系爭授權同意書載明姓名外,亦確實有受訂戶之託處理委任事務,包括保管訂戶所繳納之款項、與仲介簽約委託尋找土地、出面或指派他人簽約購買土地之行為等,足徵系爭授權同意書上所載被授權之「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即為丁一倪等3人無訛。

 4.再參以丁一倪等3人確曾以自身名義對訂戶發出第二次繳款通知,有深坑社區第二次繳款通知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丁一倪等3人亦有以自身名義於81年5月5日與彭君玉、鄭繼緯簽立委任契約,委託其等「介紹購買台北縣深坑鄉約十餘公頃土地」,並於81年5月10日與鄭繼緯簽約,委託其「介紹購買台北縣○○鄉○○○○○○○○○○○地號相連之土地」,有委任契約2份(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均核與被告張喜寧、謝英宗當事人訊問具結所述之內容相符,益徵系爭授權同意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之「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確係指丁一倪等3人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等與丁一倪等3人間有委託就系爭開發案代辦購地建屋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堪認有據。

 5.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爭執系爭授權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張喜寧、謝英宗於當事人訊問時均具結稱:有與原告簽過一樣的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325頁、第335頁),堪認系爭授權同意書確為丁一倪等3人所發放給訂戶填寫之文書。被告大專教協雖提出原告陳永祥於80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開發深坑阿柔社區授權同意書」(見~),其上所載之小組成員除了丁一倪等3人外,尚有周元昉,故以同一人卻簽立有多份不同的授權書為由,認為系爭授權同意書不可信云云,然「深坑大專教師開發小組」之成員原確有包括周元昉,惟因周元昉事後辭職,故僅剩丁一倪等3人等情,業經被告張喜寧、謝英宗於當事人訊問時明確陳述如前,故原告陳永祥於80年12月16日簽立授權對象包含周元昉之授權書後,因周元昉退出,而於81年5月20日重新簽立僅有授權丁一倪等3人之系爭授權同意書,與常理相符,尚難以此認定系爭授權同意書有何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大專教協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⑵被告謝淑珠、丁雅寧雖辯稱丁一倪等3人並未收到系爭授權同意書,並未承諾接受委任云云,然系爭授權同意書均是由被告丁一倪所保管,為被告張喜寧、謝英宗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一致陳述(見本院卷四第325至326頁、第335頁),且參諸「中華民國專教師協會代管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文件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其內容乃記載移交人丁一倪、高淑玲有於83年12月8日將「甲、謝英宗等貳佰零貳人(詳訂戶名單)委託本會\"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移交給訴外人 楊建澤 、李嗣涔保管,可徵丁一倪確實曾經收到系爭授權同意書;再參以丁一倪確實有與張喜寧、謝英宗共同參與保管訂戶所繳納之款項、與仲介簽約委託尋找土地、出面或指派他人簽約購買土地等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行為,已如前述,益足認丁一倪確亦有同意接受委任之意思,是被告謝淑珠、丁雅寧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亦爭執系爭仲介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仲介契約確為丁一倪等3人與仲介所簽立等情,均據被告張喜寧、謝英宗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㈡系爭9筆土地為系爭開發案所購買之土地。

 1.經查,丁一倪等3人因受到訂戶之委託,故有陸續購買土地之行為,業經被告張喜寧、謝英宗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明確如前,並有系爭仲介契約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系爭9筆土地亦為系爭開發案所購買之土地等情,亦為被告張喜寧、謝英宗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28頁、第337頁)。

 2.且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曾於81年6月8日經訴外人即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王敏榮 設定抵押權予丁一倪等3人,而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土地則於同日由訴外人即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鄭建智 設定抵押權予丁一倪等3人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第201至217頁、第227至241頁),而依被告張喜寧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所稱:那時候丁一倪告訴我們,為了要保護我們購買的農地,因為土地還在地主名下,所以才做此設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以及被告謝英宗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所稱:因為當時農地無法過戶,以及地主王敏榮跟別人也有債務糾紛,為保障訂戶權利,就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7至338頁),益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確為系爭開發案所購買之土地無訛。

 3.又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則是於81年7月30日由訴外人即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鄧善源顧行 設定抵押權予 朱紹鎔張麗鳳 及高淑玲,有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19至225頁、第247至249頁),而審酌丁一倪、高淑玲於83年12月8日將系爭開發案之相關文件移交給李嗣涔、楊建澤時,其移交之標的即包含「丙、壹拾玖筆未過戶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下列受託抵押權人聲明其抵押權係屬於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兩百訂戶所共有之聲明書(張喜寧、 謝金獅 、朱紹鎔、張麗鳳、高淑玲、丁一倪、謝英宗、 林元興 等8人之聲明書各1份)」此2項目,其內容並記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由朱紹鎔、張麗鳳及高淑玲設定抵押權之事,有中華民國專教師協會代管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文件移交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亦是為了保障訂戶權益,而設定抵押權予朱紹鎔、張麗鳳及高淑玲,足徵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亦為系爭開發案所購買之土地甚明。

 ㈢丁一倪等3人有將系爭9筆土地委託被告大專教協代為保管,並由被告大專教協先委託李嗣涔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後改以被告高淑玲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惟其後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1.經查,系爭9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49頁),而依被告張喜寧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購得之農地是由大專教協保存,都是先買下來之後寄放在農民身分的名下,沒有農民身分就不能擁有農地,所以大專教協就一直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足認丁一倪等3人確有委託被告大專教協代為保管系爭9筆土地。

 2.又系爭9筆土地陸續於89年11月8日、89年11月23日由前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至李嗣涔名下,而於90年3月15日,登記於李嗣涔名下之部分應有部分,則經移轉登記至訂戶 高光明胡紹芬蘇培陞余佳芬吳學明 、丁雅寧、 宋賢一謝青雲朱光耀王美連 、謝英宗、 陳穎慧郭優妃 、曾 廖日妹王玉美鄭蔓菁周伯勘丁秉政 (以下合稱高光明等人)名下,嗣於94年6月1日李嗣涔名下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77分之154或177分之155則移轉登記於高淑玲名下,有系爭9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155頁)。

 3.而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經過,李嗣涔乃提出民事陳述狀稱:系爭9筆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實為單純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因為當年出資購買土地之人已分裂成大專教協及理想社協兩組,其等均擔心原地主年紀過大,萬一過世繼承問題很麻煩,故推由伊擔任登記名義人,惟因系爭9筆土地之登記過戶文件在大專教協,故由大專教協將系爭9筆土地委託登記於伊名下,至於伊於00年0月間將系爭9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光明等人之原因,伊僅記得當時有人持大專教協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係載權利人就土地持分約有若干坪),請求移轉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經伊向大專教協確認,大專教協表示該證明書確為該會所出具,僅需伊提供過戶資料用印並附上印鑑證明交給大專教協即可,大專教協自會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後因伊要選台大校長,當選後會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問題,故伊向當時之大專教協代表人 陳漢英 表示不適合再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就伊所知,高淑玲應係接續擔任登記名義人,當時伊亦是提供過戶資料用印並附上印鑑證明交給大專教協,由其等處理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4.且李嗣涔亦曾於90年2月13日向大專教協發出聲明書,表示包含系爭9筆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是大專教協前受訂戶委任授權所購買之土地,並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李嗣涔名下,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於93年12月2日,李嗣涔亦曾發存證信函給大專教協,聲明辭任系爭9筆土地受託人,其後大專教協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李嗣涔已將包含系爭9筆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過戶文件交付予大專教協,有前述存證信函及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44頁);之後於94年3月17日,李嗣涔又再次向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訂戶、理想社協出具聲明書,表示包系爭9筆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是大專教協委託登記於其名下,但其充分了解該土地是大專教協受「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200訂戶之委任授權所購買,非屬李嗣涔或大專教協所有等語,有聲明書及其附件可可憑(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可見李嗣涔前開民事陳述狀所提及之內容,均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足認李嗣涔擔任系爭9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實是受到被告大專教協所委託,且之後移轉應有部分與高光明等人,亦是由被告大專教協自行委託代書辦理,最後李嗣涔亦是向大專教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李嗣涔出具過戶文件交由被告大專教協辦理,可徵李嗣涔與大專教協間確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5.又就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高淑玲名下之經過,除李嗣涔前開陳述是由李嗣涔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大專教協,由其自行辦理外,被告高淑玲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是大專教協借我的名登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第32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大專教協於94年3月18日亦曾發函,表示感謝高淑玲同意擔任包含系爭9筆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有大專教協之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又高淑玲於101年7月4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專教協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大專教協盡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大專教協則於101年7月24日發函給高淑玲,表示同意其辭任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大專教協之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第195頁),亦可徵被告大專教協於李嗣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確有另與被告高淑玲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大專教協與高淑玲業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6.而審酌原告等訂戶是委託丁一倪等3人代辦購地建物之事宜,已如前述,而於丁一倪等3人購買系爭9筆土地後,係交由大專教協先後找李嗣涔、高淑玲擔任系爭9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代為處理系爭9筆土地之登記事宜,可見被告張喜寧具結所稱包含系爭9筆土地在內之農地部分是委由大專教協代為保管之陳述,確屬可信。是原告主張丁一倪等3人有將系爭9筆土地委託被告大專教協代為保管,並由被告大專教協先委託李嗣涔借名登記名義人,後改以被告高淑玲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惟其後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乃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原先規劃由編號1至177號訂戶每戶分得應有部分各177分之1,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開發案之相關文件最初均是由丁一倪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張喜寧、謝英宗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29頁、第335頁、第337頁);而參酌丁一倪、高淑玲確曾於83年12月8日將「甲、謝英宗等貳佰零貳人人(詳訂戶名單)委託本會\"開發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乙、本會發給謝英宗等貳佰戶訂戶(詳訂戶名單)之持分土地面積及分配序號證明書存根聯」移交給李嗣涔及楊建澤等情,有大專教協代管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文件移交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可徵丁一倪確曾保管系爭開發案之相關授權同意書及土地分配資料,並已於83年12月8日交由李嗣涔及楊建澤保管。

 2.而依李嗣涔113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民事陳述狀,其乃稱:關於上開移交清冊之事,當時依丁一倪生前告知,因00年00月間大專教協已將出資購買土地之權利義務移交予「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大專教協已不願再捲入糾紛「代管」相關文件,故伊與楊建澤才不得已以個人身分代管相關文件,但其後不久,伊與楊建澤認為不宜以個人身分代管相關文件,故又將代管之文件移交返還給大專教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57頁),可徵系爭開發案之授權同意書及相關土地分配資料應已交還予被告大專教協保管。

 3.又大專教協於89年2月28日曾以「深坑第一社區第1至177號訂戶」為受文者,發函通知「編號1至177號之訂戶每戶可分得尚未過戶之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7分之1」,並請其等於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確認,其中原告陳永祥即為該函文中所附訂戶名單中編號113、172號之訂戶,原告駱秋英則為編號66號之訂戶,有大專教協通知、系爭確認書、第一社區訂戶名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且被告大專教協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1頁);審酌大專教協當時乃於受託保管系爭9筆土地,同時又持有系爭開發案相關文件,應足認其所製作上開通知函、確認書及訂戶名單之內容應為真實。

 4.且證人即編號114號訂戶 洪振發 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73號案件中作證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是大專教協怕訂戶不知道還沒有過足的土地有哪些,所以發這些資料給訂戶,讓訂戶知道還有這麼多土地尚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亦可徵大專教協當時確實是依據所持有土地分配資料,欲將土地分配之規劃情形告知訂戶,故堪認系爭9筆土地原先確實是依照該確認書所載,規劃「由編號1至177號訂戶每戶分得應有部分各177分之1」。

 5.又大專教協於發出前開通知函、確認書及訂戶名單後,系爭9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即於90年3月15日自李嗣涔名下移轉登記至訂戶高光明等人名下,已如前述,而經比對經移轉登記者所經移轉之應有部分以及其等於訂戶名單上編號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其移轉登記之方式亦與系爭確認書所載「由編號1至177號訂戶每戶分得應有部分各177分之1」之內容相符,益徵系爭9筆土地原規劃之分配方式確為如此。從而,原告主張陳永祥為編號113、172號之訂戶原應分得177分之2,原告駱秋英為編號66號之訂戶,原應分得177分之1,即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授權同意書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謝淑珠、丁雅寧、張喜寧、謝英宗將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祥、駱秋英,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開發案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11日通知李嗣涔於6個月內依規定將全體申請人名冊、同意書、土地清冊及全體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等文件納入送審之書圖文件中,逾期將駁回開發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10222039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因未經補正,故可推認系爭開發案可已遭新北市政府駁回。而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第16條之約定:「兩年後,本社區如未獲核准開發,召開訂戶會議,經過半數訂戶出席,出席訂戶過半數同意,決定因應之道,其他訂戶不得異議」(見本卷院卷一第31至33頁)可知,於系爭開發案未獲通過之情況,訂戶得召開訂戶會議,由過半數出席之訂戶決定因應之道。 

 2.原告雖主張訂戶已於000年00月間召開「深坑阿柔第一社區訂戶大會」,並通過「要求登記於高淑玲名下之土地盡速移轉給訂戶」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103年12月深坑阿柔第一社區訂戶大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惟姑先不論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被告謝淑珠、丁雅寧、大專教協、高淑玲均對此有爭執),因系爭決議之內容僅記載將土地「盡速移轉給訂戶」,而未載明究竟該如何移轉、如何分配等事項,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依此決議所得請求移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且被告張喜寧於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陳稱:我有參加訂戶大會,決議當時沒有講那麼清楚要移轉給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頁),是認原告陳永祥、駱秋英主張其等依系爭決議得求丁一倪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淑珠、丁雅寧以及被告張喜寧、謝英宗移轉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尚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應依原規劃之「由編號1至177號訂戶每戶分得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7分之1」之方式移轉云云,惟上開分配方式乃是系爭開發案尚未經駁回前之分配方式,而於系爭開發案經駁回後,系爭9筆土地是否仍要依先前所規劃之方式分配,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之約定,應由訂戶大會共同探討決議之;且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訂戶共19戶後,編號1至177號之訂戶中尚有158戶訂戶未獲分配,然系爭9筆土地現登記於高淑玲名下之應有部分僅有177分之154或177分之155,剩餘應有部分177分之4或177分之3則仍登記在李嗣涔名下,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49頁),是剩餘之158戶訂戶無法均從高淑玲名下取得其等原應分配之應有部分177分之1,益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決議直接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恐有侵害到其他訂戶權益之虞;是於系爭開發案經駁回後,仍登記在高淑玲名下之系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究竟該如何分配,仍有待訂戶大會協議做成具體之決議後,始得認定。從而,原告於訂戶大會作成具體決議以前,自尚不得請求被告謝淑珠、丁雅寧以及被告張喜寧、謝英宗移轉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堪以認定。

 4.至被告謝淑珠、丁雅寧、大專教協、高淑玲雖均提出時效抗辯,認為原告之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開發案乃是由訂戶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至於共同購得之土地究竟該如何分配、何時移轉,於統籌者完成規劃前,訂戶尚無從知悉,自無從請求移轉;而大專教協雖曾於89年2月28日發出前述通知函、系爭確認書、第一社區訂戶名單,請編號1至177號訂戶確認未過戶之土地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有收到上開通知函、系爭確認書、第一社區訂戶名單,上開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何時已知悉得請求移轉過戶系爭9筆土地之事,自難認其請求權時效已開始起算;況系爭開發案現已經駁回,系爭9筆土地該如何分配,仍有待訂戶大會做成具體決議,已如前述,是在訂戶大會作成決議以前,自難認原告請求移轉土地之請求權已得行使,時效自無從開始計算;故上開被告辯稱原告之移轉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依系爭授權同意書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謝淑珠、丁雅寧、張喜寧、謝英宗將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祥、駱秋英,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謝淑珠、丁雅寧、張喜寧、謝英宗請求被告大專教協返還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得再代位被告大專教協請求被告高淑玲返還系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代位受領,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委任終止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淑玲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返還予被告大專教協,被告大專教協應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返還予被告謝淑珠、丁雅寧、謝英宗、張喜寧,並由被告高淑玲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分之2、17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祥、駱秋英之方式,由原告陳永祥、駱秋英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大專教協提出訂戶名單、授權同意書、持分土地面積及分配序號證明書存根聯,以證明原告所提出訂戶名單與選屋序號、授權同意書之真正,惟本院已認定上開文件為真正,故自無再命被告大專教協提出上開文件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大專教協、高淑玲雖聲請命原告提出其等於85年、89年、90年請求大專教協移轉系爭土地之函文2封,以及其等於00年0月間對大專教協終止授權,請其將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依持分比例登記於陳永祥等人名下之函文1封云云,惟系爭開發案已遭駁回,故系爭9筆土地該如何分配,應由訂戶大會作成具體之決議,原告始得依該決議行使權利,時效也才能開始計算,已如前述,故亦無再命原告提出其過去向大專教協行使權利相關文書之必要,被告大專教協、高淑玲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經移轉登記者

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訂戶編號

1

高光明

177分之1

5

2

胡紹芬

177分之1

4

3

蘇培陞

177分之1

6

4

余佳汾

177分之1

7

5

吳學明

177分之1

37

6

丁雅寧

177分之1

42謝淑珠之女兒

7

宋賢一

177分之1

44

8

謝青雲

177分之1

61

9

朱光耀

177分之1

74

10

王美連

177分之1

52

11

謝英宗

177分之1

1

12

陳穎慧

177分之1

166

13

郭優妃

177分之1

162

14

曾廖日妹

177分之1

31

15

王玉美

177分之1

132

16

鄭曼菁

177分之2

77、128

17

周伯戡

177分之1

91

18

丁秉承

177分之1

1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