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8.25計收循環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僅稱其無力清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