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平諭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清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平諭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稅籍登記於新北市蘆洲區,經聲請人核定相對人應補徵107年度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屬三重稽徵所為辦理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因相對人公司董事 李明諭 於108年3月29日死亡,陳清華為相對人公司交易工程款實際收款人,熟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且因陳清華為相對人公司員工,又參與相對人公司相關之工程發包、施作及請領工程款流程,故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
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李明諭一人,李明諭已於108年3月29日死亡,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3378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李明諭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7頁),堪認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清華現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且有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關於工程項目之作業流程,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陳清華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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