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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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光鎊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3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就附表編號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三、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年,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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