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76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約,申請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契約第15條、第21條、第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6年1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4,213元(其中本金為20,615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係被告之女兒、女婿所刷卡消費,且被告目前生病,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雖辯稱上開信用卡係由其女兒、女婿使用云云,查依本件信用卡約定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又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蓋由貴行負擔,但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被告將本件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而未善盡保管卡片及即時掛失之義務,依上開約定對於系爭信用卡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所為辯解,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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