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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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聲請人 陳光毅 相對人 巴毅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巴毅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680279)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巴毅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巴毅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