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緣合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緣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緣合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且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三民街,致在王緣合同向左側直行之 諸泓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車頭遂碰撞王緣合之機車車尾車牌,諸泓宇及乘坐在其機車後座之 李昕 皆因此倒地,諸泓宇受有右腹側部擦傷之傷害,李昕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王緣合過失傷害李昕部分,未據告訴;王緣合過失傷害諸泓宇部分,因雙方和解,諸泓宇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緣合見狀,僅短暫停車察看,即騎離現場逃逸。嗣經諸泓宇報案後,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諸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緣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緣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諸泓宇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昕於警詢中之陳述述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碰撞位置比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騎車離去,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已與諸泓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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