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亨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598、206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亨達(下稱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8、2063號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判決人乃因同案被告 連惟新 於本案審判期間向其私下表示,佯稱:會事後補償或幫其繳納易科罰金所需金額,請其向法院表示認罪等語。致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向法院表示認罪,事後連惟新未依約定補償或替其繳納罰金,致其入監服刑。而本案受判決人從頭至尾僅係擔任連惟新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也只為連惟新前往國稅局領過一次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對連惟新之詐騙行為其自始均不知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8、2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惟其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檢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8、2063號刑事判決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