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守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守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守成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港埔路口某處,因於行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23頁背面),復有被告之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至9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又於105年2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於同年5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執意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於酒後駕駛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違規紅燈右轉行駛,幸而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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