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對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第八項之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本院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