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戴淑芳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戴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戴淑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88號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於105年2月26日裁定,且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戴淑芳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戴淑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戴宗彬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另依10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3.19歲,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40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約得請求43年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00,000元【即20,000元x120個月(即10年)】,則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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