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石賢榮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反訴被告即
法定代理人 凌進源
訴訟代理人 郭宏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小額程序事件,並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6771元給反訴原告(本院卷第125頁)。核其反訴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反訴被告未就此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認此有違小額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制度意旨,而有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至反訴原告如認其有維護己身權利之必要,自得另行獨立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