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26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勝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錦榮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請提出全部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並 陳明 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退票日為利息起算日)。
二、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付款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票據號碼CC0000000之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顯未到期,不能提示,所為之追索權,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請陳明正確請求標的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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