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關於「國泰帳金融卡」之記載,應補充為「國泰簽帳金融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關於「113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3年3月11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關於「113年3月11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騙時間欄」關於「113年3月5日22時3分前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2月15日某時許」。
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
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關於「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佩娟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並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下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僅係法條移列,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亦有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強力宣導民眾勿將個人申設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並收受對價,使得實際犯罪者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查緝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以「消費簽帳」之方式消費帳戶內款項後,留存2000元於帳戶內以支付報酬等語(113偵26977號卷第482-483頁),足認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
被 告 楊佩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娟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淘寶賣家暱稱「 小莫 」、「 李多匯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及簽帳金融卡卡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國泰帳戶之卡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上開國泰帳金融卡,同時要求楊佩娟提供驗證碼以進行簽帳消費。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奕翔 、 許哲毓 、 藍于晴 、 王苡馡 、 洪若羽 、 龔盟証 、 莊捷晰 、 陳霖彥 、 許宸瑄 、 陳沂蒨 、 林柏辰 、 楊崇益 、 蔣甯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國泰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供驗證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 郭士豪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毓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于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苡馡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羽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 劉麗莉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龔盟証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 黃俊翰 之電話訪談紀錄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晰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霖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宸瑄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沂蒨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楊崇益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蔣甯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暱稱「李多匯」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被告以拍攝其國泰帳戶簽帳金融卡方式,將其國泰帳戶帳號及簽帳金融卡卡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有回傳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辯解伊為了尋找手工藝工作,而在交友網站網路上認識暱稱「小莫」、「李多匯」不詳之人,對方稱需要帳戶要給買家匯款使用,且告知我帳戶不會變警示戶的問題,所以就相信他們等語。被告復提出與暱稱「李多匯」Telegram對話紀錄1份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且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奕翔
(提告)
113年3月5日18時30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2
郭士豪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3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5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3
許哲毓
(提告)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4
藍于晴
(提告)
113年3月2日17時26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6日17時21分許
1萬元
5
王苡馡
(提告)
113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1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6
洪若羽
(提告)
113年3月11日18時01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11日18時01分許
5萬元
7
劉麗莉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8
龔盟証
(提告)
113年3月6日16時15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6日16時15分許
1萬元
9
黃俊翰
(未提告)
113年3月7日20時23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7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10
莊捷晰
(提告)
113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5日15時59分許
1萬元
11
陳霖彥
(提告)
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11日17時56分許
8萬元
12
許宸瑄
(提告)
113年3月11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11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3
陳沂蒨
(提告)
113年2月23日10時10分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5日15時01分許
1萬元
14
林柏辰
(提告)
113年3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
1萬元
15
楊崇益
(提告)
113年3月5日22時3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6日22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22時04分許
1萬元
16
蔣甯芳
(提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楊佩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佩娟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淘寶賣家暱稱「小莫」、「李多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對價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簽帳金融卡卡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上開國泰帳金融卡,同時要求楊佩娟提供驗證碼以進行簽帳消費。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佩娟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楊佩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告訴人 郭秀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單。
㈣證人即告訴人 莊惠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單。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小莫」、「李多匯」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瑞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復提供其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郭秀伶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
術,致使告訴人郭秀伶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
日18時6分許。
匯款1萬元。
被告楊佩娟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莊惠如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
術,致使告訴人莊惠如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
日18時46分許。
匯款5萬元。
被告楊佩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