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30日20時8分許,徒步行至高雄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向該超商店員 吳昭儀 假意購買並詢問雲絲頓香菸1包之價錢後,見吳昭儀拿取上述香菸1包查詢售價後並回覆之,即將上揭香菸1包放置在櫃檯上準備結帳,許嘉莉竟趁吳昭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黃梅韶 見狀上前追出,並在西藏街與至伊犁街口處追上許嘉莉,雙方發生拉扯扭打,致黃梅韶受有右手臂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香菸1包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嘉莉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1頁),且有證人即店員吳昭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3、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1頁)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7-1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雲絲頓香菸1包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參考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該超商店員不及防備,公然攫取上開尚未結帳完成而仍在店員支配範圍內之香菸等財物,依上開說明,應屬搶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3年9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機搜尋物色,見有可乘之機,即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雲絲頓香菸
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