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顯非廢棄物之腳踏車1台」後方應補充「供己代步使用」;證據部分「起獲贓物照片2張」應更正為「起獲及贓物照片8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暨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為供己代步使用即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其犯發前擔任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16號被告劉文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4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腳踏車1台,嗣於101年9月19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另有卷附之警員 黃正宏 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1張、起獲贓物照片2張,並有扣案之腳踏車1輛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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