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42號
原告 林育成
被告 黃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向前行駛時,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健康路1段與南門路間交岔路口內,正在左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修理系爭小客車,需要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380元。2.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於系爭小客車修理期間,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又因系爭小客車修理需要5日,且原告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日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為3,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0元。
二、被告抗辯:伊駕駛系爭機車駛越停止線時,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再系爭小客車僅受有保險桿擦傷之損害,維修2日,時間過長;另不應要求伊全部之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向前行駛時,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健康路1段與南門路間交岔路口,正在左轉、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與訴外人成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訂立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35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5頁、第13頁、第15頁、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44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向第六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67頁、第69頁、第55頁下方、第57頁下方),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前開交岔路口,於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設有屬於燈光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場照片影本6份自明(參見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再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1段東向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前之停止線以前,行車管制號誌燈光號誌已為閃光紅燈,惟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此觀諸卷附第六分局職務報告2份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及第六分局所檢送,翻拍自上開岔路所設監視器,攝有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1段東向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以前,行車管制號誌燈光號誌已為閃光紅燈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照片、第95頁上方照片),足認被告駕駛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行路口,向前行駛之情。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會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行路口,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對面圓形紅燈時,竟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向前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正在左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因維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2,380元,其中工資為6,250元、零件為6,130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西臺南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23頁)。再系爭小客車乃於105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85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逾4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再觀之原告與成功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原告與成功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使用監理機關發給成功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營業,足見系爭小客車應屬運輸業用汽車,其耐用年限應為4年;再系爭小客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耐用年限4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26元〔計算式:6,130/(4+1)=1,226元〕。準此,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476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226+修理工資6,250=7,476元)。
2.從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理費用,於7,476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㈥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與成功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與成功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小客車之車身,使用監理機關發給成功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營業,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小客車修理期間,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等語,應堪信為真正。其次,本院審酌如不考量其他外在因素,僅以系爭估價單工作項目評估施工期間,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通常為2日,此觀諸卷附南都公司陳報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修理需要2日,尚堪信為真實;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小客車僅為保險桿擦傷,維修2日,時間過長等語,自不足採。
㈦再查,原告主張其其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日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為3,000元之事實,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據為本院認定原告因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日所受營業收入損害之參考。
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2日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已如前述,原告自因此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又因計程車駕駛之工作,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之收入,原告如欲證明其因系爭小客車維修2日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所受營業收入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依交通部於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車籍設於臺南市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7,562元,有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收支情形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平均每日應為919元(計算式:27,562÷30≒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如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將可賺取相對於919元為高或為低之營業收入,本院認為應以每日919元,認定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所受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2日不能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所受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於1,83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19×2=1,83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綜上所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314元(計算式:7,476+1,838=9,31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㈩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不應要求伊全部之責任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上開空言抗辯,自不足據為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7,380元,且本件訴訟乃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調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結果〔按:臺灣高等法院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上開標準之名稱並修正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標準,惟因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原告負擔66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4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60元,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