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以及捌點捌釐米鑽頭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捌點捌釐米鑽頭以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嘉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5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個),隨即以自備之8.8釐米鑽頭,將該模型槍之槍管打通,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㈡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見 連維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T字扳手1把,將上開車輛之車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啟動該車引擎,將車輛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號旁空地,為警發現前揭贓車,因而查獲車內之陳建嘉,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8.8釐米鑽頭1支、T字扳手1支,及與本案無關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2顆)、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進彈簧3個、復進桿3支、底火1盒、手電筒2支、六角板手5支、剪刀1支、螺絲起子7支、萬用鉗1支、電動鑽1支、尖嘴鉗1支、鑽頭釋放把手1支、銼刀1支及鑽頭14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維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4至36、38、39、第43至45頁、第66至68頁),復有8.8釐米鑽頭、T字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至6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判決參照)。復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880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建嘉將自行購得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個),以自備之8.8釐米鑽頭,將槍管打通,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前述說明,應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就被告攜帶T字扳手竊取自小客車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被告所持有之子彈2顆,中間遭被告以鑽頭鑽洞,呈中空狀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背面、影像一一),自形式上觀之即可知無殺傷力,另上開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為無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再者,被告亦自承這樣做是為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應無製造子彈之犯意,然被告將子彈鑽孔之行為,若為有罪,與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1枝,亦未供犯罪使用,未生具體實害,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連維仁遭竊之車輛已尋獲返還,損害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品;8.8釐米鑽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T型扳手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55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其餘物品核之均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