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下稱前案),經承辦法官曉諭得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程序而撤回前案更生之聲請。然嗣後僅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依約還款,至於遠東商銀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不願進行個別協商,致協商仍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其更生及清算程序,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和解及破產之特別程序。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使債權人於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後,願意接受更生方案,或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於盡其能力清償相當比率之債務後,可獲得免責及重生之機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利用之以獲得不正當之利益,相對損害債權人合法之權益,自應輔以嚴謹之審核程序。故此一程序之進行,除強化法院之調查權責外,更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權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及生活收支狀況,本應知之最詳,故債務人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與社會資源。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知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負有積極協力配合與誠實報告財務、信用、工作及生活收支狀況之義務,若謂誠信是聲請更生程序極為重要之條件,當不為過。
四、經查:㈠本條例之目的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並非提供債務人利用此一程序獲取不當利益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同年0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於同年3月10日一日內刷卡消費13萬元,其在聲請協商及更生前,密集、大額的消費,已有利用協商或更生程序獲取不當利益之嫌疑。再者債務人既已負債,即應謹慎消費,節省生活開支以努力還款於各個債權人,惟債務人仍不知節制,於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竟仍大量、密集的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隨即主張無力清償,自難認債務人有合理解決債務問題之誠意。
㈡債務人於前案在本院應訊時稱該日之鉅額消費是購買小孩的
電腦、書桌及家具等物(參見前案97年12月05日訊問筆錄,頁次160、161)而本次聲請更生,對於同筆消費,經本院命其陳報刷卡消費明細,則陳報是購買電腦及週邊設備,花費45,500元與日韓拼布包包,花費84,500元,合計為13萬元,其陳述前後不一,顯然缺乏誠信。
㈢況且本次聲請更生,經本院命債務人陳報其配偶 許英滿 於95
年、96年均有利息所得是何種存款?存多少金額?惟其僅陳報稱是其配偶姊姊 許碧蘭 為節稅,故以配偶之名義開立存戶,存戶之金額配偶不清楚,另在本院應訊時亦僅稱「我妻子姐姐的錢我不知道」。又對於此次所陳報購買為數不少之日韓拼布包包,於應訊時稱寄放於朋友夜市之攤位販賣,然問其是否已經賣出?也答稱不清楚。債務人顯然是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不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㈣本件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75417元,與實際債務額不符,又不主動向本院更正。可見債務人對於本件負債一貫就是沒有據實陳報之誠意。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債務人並無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債務人亦未盡其據實陳述之義務,除欠缺誠信要件之問題無從補正外,本院亦非未給予補正之機會,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