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111年度聲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俊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32號),並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俊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俊龍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有持刀刺傷被害人 王志仁 ,惟否認有殺人犯意,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於同年9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主張:本案乃肇因被告精神疾病發作,其於法務部○○○○○○羈押期間,按時服藥,病情已獲控制;且被告案發時受嚴重幻聽影響,致言行異常,日後倘經鑑定結果為無辨識力及控制力,或辨識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為不罰或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即撥打電話報警求救,亦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故被告在2次減刑之機會下,已降低逃亡動機;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為單獨犯案並無共犯,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羈押要件所謂「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與其宣告刑無關,縱其宣告刑低於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仍不影響羈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列情形,尚屬未定,仍有待審理調查,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62條所列事由而得以減輕其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可知,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構成羈押之要件或得以推論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共犯,且相關證物已經警方查扣在案,故被告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部分,本非本案羈押被告之緣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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