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朱金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再審被告 陳友助
陳福貴 陳章碧雲 陳秋君 陳允稻 黃木川鄭文里 陳清連 陳明陳美蘭 陳玟玲 陳淑惠 陳再碧 陳碧洲 陳碧加 林陳 梨花蘇 陳美麗 陳阿月 張玉盆 陳清松 陳淑美 陳秀珍 陳吳勉 陳清加 陳清添 陳快鳳 陳淞展 陳灶生 陳榮昌 陳春枝 陳春梅 李珠 顏振義 顏凰妃 顏月吟 顏錦煜 顏右松 顏光輝 顏成鋒 顏喬姿 顏芳秀 顏芳君陳素香 陳雪紅 陳美珠 陳美細 陳黃純 陳玉女 陳玉緞 陳抱治 林陳 阿娥陳月娥 廖陳真 陳霜 陳美蘭 陳美鳳昱鞙 陳松陳碧上 陳俊仁 陳松 陳振財 陳合村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陳清松、 張陳素香 、陳雪紅、陳秀珍、陳淑美、陳吳勉、陳清加、陳清添、陳快鳳、陳淞展、陳灶生、陳榮昌、陳春枝、陳春梅、李珠、顏振義、顏凰妃、顏月吟、顏錦煜、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陳美珠、陳美細、陳松、陳黃純、陳振財、陳玉女、陳玉緞、陳合村、林 陳阿娥 、陳抱治、 廖陳月娥 、廖陳真、陳霜、陳美蘭、陳美鳳、 陳昱 鞙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來成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地目建 、面積二一二0.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陳再碧、 陳松碧 、陳碧洲、陳碧加、陳碧上、林 陳梨花蘇陳美麗 、陳阿月、 陳鄭文里 、陳清連、 陳明輝 、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良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1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陳鄭文里、陳清連、陳明輝、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碧烈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1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二0.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依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再審被告陳友助、陳福貴、陳章碧雲、陳秋君、陳允稻、陳鄭文里、陳清連、陳明輝、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陳再碧、陳碧洲、陳碧加、 林陳梨花 、蘇陳美麗、陳阿月、張玉盆、陳清松、陳淑美、陳秀珍、陳吳勉、陳清添、陳淞展、陳灶生、陳榮昌、陳春枝、陳春梅、李珠、顏振義、顏凰妃、顏月吟、顏錦煜、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張陳素香、陳雪紅、陳美珠、陳玉女、陳玉緞、陳抱治、 林陳阿娥 、廖陳月娥、廖陳真、陳霜、陳美蘭、陳美鳳、 陳昱鞙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20.62
平方公尺,原登記為再審原告與陳來成、陳良、 陳東祥 、黃木川、陳東祥、陳俊仁、陳碧加、陳松碧、陳再碧、陳碧烈、陳碧洲、陳友助、陳福貴、陳碧上、陳章碧雲、陳秋君、陳允稻等17人共有。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受理,並於101年4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分割
登記,乃先行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於102年1月10日經國稅局通知補正後,再審原告始查悉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六人亦屬陳來成之繼承人,惟因原判決中並未列為當事人,致再審原告無法依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再審原告經國稅局通知補正後,於102年1月10日始知悉前訴訟因陳來成之繼承人 陳金火 之繼承人之一即長女顏 陳春霞 於民國43年7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顏天滴 及子女 顏添奇 、顏錦煜繼承,惟顏天滴於96年5月21日死亡時,其子女除顏添奇、顏錦煜2人外,尚有與後婚配偶 李宛柔 (原名:李珠,已離婚)所生之子女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均為顏天滴之繼承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依法將渠六人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 尚有欠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陳來成於昭和10年4月8日(即民國24年)死亡,係臺灣光復之前,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陳來成死亡時,應由當時尚生存之養子陳金火與 陳千紅 共同繼承;而陳金火於民國42年12月21日死亡,依當時之民法規定,由其配偶 陳林御 及子女 陳銘賢陳銘壽陳銘得陳明雄顏陳春霞 、陳美珠、陳美細繼承;陳銘賢於民國65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陳林佑 、子女陳清松、張陳素香、陳雪紅、陳秀珍、陳淑美繼承;陳銘壽於民國83年8月13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陳吳勉、子女陳清加、陳清添、陳快鳳繼承;陳銘得於49年11月4日死亡,應由配偶 陳洪月 及子女陳淞展繼承;陳明雄於70年12月28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陳林幸 及子女陳灶生、陳榮昌、陳春枝、陳春梅繼承,陳林幸於79年1月2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陳灶生、陳榮昌、陳春枝、陳春梅繼承;顏陳春霞於43年7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顏天滴及子女顏添奇、顏錦煜繼承;陳金火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御於87年12月3日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陳清松、張陳素香、陳雪紅、陳秀珍、陳淑美、陳清加、陳清添、陳快鳳、陳淞展、陳灶生、陳榮昌、陳春枝、陳春梅、顏添奇、顏錦煜、陳美珠、陳美細繼承;陳銘賢之配偶陳林佑於88年7月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陳清松、張陳素香、陳雪紅、陳秀珍、陳淑美繼承;陳洪月於93年10月29日死亡,應由其子陳淞展繼承;顏天滴於96年5月31日死亡,應由其與顏陳春霞之子女顏添奇、顏錦煜及與後婚配偶李宛柔(原名:李珠,已離婚)所生之子女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共同繼承;顏添奇於96年7月9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李珠、顏振義、顏凰妃、顏月吟繼承。另陳千紅於86年6月2日死亡,依民法之規定,由其配偶陳 李蜂 及陳松、 陳合湖 、陳合村、林陳阿娥、陳抱治、廖陳月娥、廖陳真、陳霜、陳美蘭、陳美鳳、陳昱鞙繼承,嗣 陳李蜂 及陳合湖亦先後去世,則陳千紅之遺產,由陳松、陳黃純、陳振財、陳玉女、陳玉緞、陳合村、林陳阿娥、陳抱治、廖陳月娥、廖陳真、陳霜、陳美蘭、陳美鳳、陳昱鞙繼承及公同共有。綜上,陳來成之遺產由陳清松、張陳素香、陳雪紅、陳秀珍、陳淑美、陳吳勉、陳清加、陳清添、陳快鳳、陳淞展、陳灶生、陳榮昌、陳春枝、陳春梅、李珠(即顏添奇之配偶)、顏振義、顏凰妃、顏月吟、顏錦煜、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陳美珠、陳美細、陳松、陳黃純、陳振財、陳玉女、陳玉緞、陳合村、林陳阿娥、陳抱治、廖陳月娥、廖陳真、陳霜、陳美蘭、陳美鳳、陳昱鞙繼承及公同共有。
㈣查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六人
,因顏天滴死亡而與顏添奇、顏錦煜等共同繼承顏天滴之應有部分取得公同共有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前訴訟未將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等六人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甚明,前訴訟程序在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六人列為當事人之前即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判決,有以再審之訴加以救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前確定判決因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六人因繼承而就顏天滴之應有部分取得公同共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前訴訟未以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六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為不備訴訟要件之事件,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而不得為本案終局判決,縱為本案終局判決,於正當當事人亦不生效力,前訴訟程序既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乃原確定判決逕為本案終局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審原告茲聲明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六人應與陳來成之其餘繼承人陳清松等人,就其被繼承人陳來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以為當事人適格之補正,並為適法之判決。
㈥再查,本件判決後,原共有人陳東祥於101年6月11日死亡,
惟再審被告張玉盆已於101年12月20日就其被繼承人陳東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原共有人陳碧烈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再審被告陳鄭文里、陳清連、陳明輝、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為陳碧烈之繼承人,是以陳鄭文里、陳清連、陳明輝、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列為再審被告,聲明陳鄭文里、陳清連、陳明輝、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等六人應與其餘繼承人陳再碧等就被繼承人陳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另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碧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中,對於編號甲、乙、丙部分,
因其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又涉及土地繼承應繼分細分之情形,若勉強加以細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甚為狹小,反而有害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分得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共有人大多表示願意就該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陳松碧等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依繼續保持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因此,就編號甲、乙、丙部分,由再審聲請狀附件二內附表二所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無問題。
㈧被告之分割方法,顯非可採,且有違法之虞,茲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之分割方法,因未劃設6米寬之道路用地,將造成編號
ⅠⅡⅢⅣⅤ之土地,面積約870平方公尺(約占本件全部土地之40%),形成袋地,且有面臨南側新庄仔巷之面寬分配明顯不均之情形。
⑵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附圖所示A、B道路部分所在位置,
橫跨系爭土地中心位置及東北側,接臨不同共有人分配之多筆土地,顯非專供、獨厚特定共有人始得使用之,而道路用地屬性本屬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車一般往來通行使用,並得供緊急救難車輛通行以維安全,有其公益性存在,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權利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公平利益,被告主張不同意分擔道路部分用地持份,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尚無可採,事實上亦不可行。
⑶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同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之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再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20.62平方公尺,東南側長度25公尺,西北側長度50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則換算其總樓地板面積應已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163條所規定之1,000平方公尺,且該土地之最短長度為25公尺,依上開規定,其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被告反對路寬6米一節,亦非有據,亦於法不合。此外,復未據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就此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具體分割方案,應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最大之經濟效益,為合法妥適之分割方法。
⑷被告之分割方法,僅顧及編號甲乙丙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並造成編號ⅠⅡⅢⅣⅤ共有人無路可通之重大損害,顯非妥適合法之分割方法,且原告在系爭土地內劃設6公尺寬之道路,雖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但該道路接臨不同共有人分配之多筆土地,尤其編號甲整筆土地將形成最具經濟價值之角地,顯非專供、獨厚特定共有人始得使用,平常可供不特定人車一般往來通行使用,並得供緊急救難車輛通行以維生命財產安全,有其公益性存在,被告反對設置該道路並拒絕分擔面積,顯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陳松碧、陳碧上、陳俊仁、陳松、陳振財、陳合村抗辯:
㈠再審被告同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原判決分割B部分道路,並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擔B道路面
積,顯不公平。兩造原為四大房,其中陳友助、陳朱金、陳福貴、陳章碧雲、陳秋君、陳允稻等人之祖先為一大房,而因其祖先將其部分之土地出售給黃木川,該房在系爭土地共占1/2;其餘三大房共佔一半,即各佔1/6,而系爭土地早經祖先分管使用,並各自在其上建屋使用迄今;故原確定判決之B部分之土地本即應分歸給再審原告該房負擔,不應再令其餘三房分擔該部分之土地,再審原告該房(陳友助、陳朱金、陳福貴、陳章碧雲、陳秋君、陳允稻)如欲留出路,可以自己之土地留下道路供自己出路使用(如再審被告所提之丙方案),況再審被告亦不使用該B部分,實無令再審被告分擔該B部分,故請求判如乙方案或丙方案,以維再審被告之權益,而符公允。並聲明:原確定之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乙方案或丙方案。
三、再審被告陳友助、陳福貴、陳章碧雲、陳秋君、陳允稻、陳鄭文里、陳清連、陳明輝、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陳再碧、陳碧洲、陳碧加、林陳梨花、蘇陳美麗、陳阿月、張玉盆、陳清松、陳淑美、陳秀珍、陳吳勉、陳清添、陳淞展、陳灶生、陳榮昌、陳春枝、陳春梅、李珠、顏振義、顏凰妃、顏月吟、顏錦煜、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張陳素香、陳雪紅、陳美珠、陳玉女、陳玉緞、陳抱治、林陳阿娥、廖陳月娥、廖陳真、陳霜、陳美蘭、陳美鳳、陳昱鞙人等人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雖於101年7月18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持原確定判決為辦理繼承登記,先行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於101年1月10日始知悉前訴訟因陳來成之繼承人陳金火之繼承人顏陳春霞於43年7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顏天滴及子女顏添奇、顏錦煜繼承,惟顏天滴於96年5月31日死亡,其子女除顏添奇、顏錦煜外,尚有與後婚配偶李宛柔(原名:李珠,已離婚)所生之子女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等6人共同繼承,前訴訟程序並未依法將該6人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參)。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審被告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六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訴訟程序未以顏右松、顏光輝、顏成鋒、顏喬姿、顏芳秀、顏芳君六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不備訴訟要件之事件,應以訴訟判決駁回之,乃原確定判決逕為本案終局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100年度訴字第843號之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二、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都市計畫區外之鄉村區,且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再審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原共有人陳良、陳來成於起訴前死亡,如附表一編號
14、17所示再審被告分別為陳良、陳來成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陳良之繼承人陳碧烈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陳鄭文里、陳清連、陳明輝、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7、14所示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良、陳來成辦理繼承登記,及再審被告陳鄭文里、陳清連、陳明輝、陳美蘭、陳玟玲、陳淑惠就陳碧烈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㈣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南側
臨新庄仔巷,得對外通行中沙路及新興路,東側及東北側有既成巷道約2米寬得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蓋有透天厝、三合院、磚造平房等建物林立供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部分為空地,堆置雜物或作庭院或飼養家畜,已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宗第122-123頁)及土地鑑定圖(見原審卷宗第
131頁)可憑,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估價報告書可稽。而系爭土地上建物現供人居住使用者為鑑定圖上所示編號C、N所在位置,此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木川、陳合村、陳松、陳清添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宗第142、126、105頁反面、140頁反面、154頁反面),其餘建物、土地則無人居住使用或呈荒蕪狀態,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稽。
㈤本院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如附圖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依此
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且有居住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者,依該分割方案所示分配位置(Ⅶ、丙)與其使用位置大致相符,而可保留房屋使用現狀,至其他建物部分多屬土造老舊平房,無人居住使用或呈荒蕪狀態,並無保留之經濟價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劃設道路用地達6米寬部分,雖為再審被告陳松碧等6人所反對,另主張兩造原為四大房,其中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陳友助、陳福貴、陳章碧雲、陳秋君、陳允稻等人之祖先為一大房,而因其祖先將其部分之土地出售給再審被告黃木川,該房在系爭土地共占1/2;其餘三大房共佔一半,即各佔1/6,系爭土地早經祖先分管使用,並各自在其上建屋使用迄今,故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本即應分歸給再審原告該房負擔,不應再令其餘三房分擔該部分之土地,再審原告該房如欲留出路,可以自己之土地留下道路供自己出路使用(如再審被告所提之丙方案),況再審被告亦不使用該B部分,實無令再審被告分擔該B部分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參照)。再審被告陳松碧等6人以先人之分管契約作為分割方案,主張無須留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作道路(乙案),惟分割土地未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且依該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則分得該案所示編號ⅠⅡⅢⅣⅤ土地之共有人受有無路可通之重大損害,顯非妥適合法。又再審被告陳松碧等6人另主張應以再審原告該房共有人自己之土地留設道路使用(丙案),惟系爭土地南臨約6米寬之新庄仔巷(即新庄段540地號),為系爭土地之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如以再審原告該房面積占1/2,而其餘三房面積共計占1/2,各房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既均面臨新庄仔巷,則面臨新庄仔巷之各筆土地寬度應依上開面積比例分割,使得各房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始為公允,然再審被告陳松碧等6人所提丙案,再審原告該房取得編號ⅠⅡⅢⅣⅤ部分面臨新庄仔巷土地寬度與另三房取得編號甲乙丙部分面臨新庄仔巷土地寬度,不成比例,並非合理,自無可取。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留設之道路位置,橫跨系爭土地中心位置,接臨不同共有人分配之多筆土地,顯非專供、獨厚特定共有人始得使用之,而道路用地屬性本屬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車一般往來通行使用,並得供緊急救難車輛通行以維安全,有其公益性存在,基於使用之目的而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權利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公平利益,是認再審原告所提如附圖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暨依附表二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如附表三:各區價位表、附表四: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附表五: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第
5、6頁),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可得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比較其增減,再計付補償金額,此外,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補償計算基準為據,是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兩造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各區價位並未爭執,是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之增減差額,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爰定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判決違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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