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婷軍 代理人 范瑋峻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婷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新臺幣(下同)1,472,519元,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68,298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10年3月25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始具狀 陳明其 自109年4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聲請人之前夫自離婚後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生活支出以上開標準計算約為58,800元,以聲請人每月約21,000元之收入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支出,全依賴一家三口省吃儉用及聲請人之母協助幫忙始能維持開銷,聲請人現有之債務皆為聲請人之前夫經營之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生,並非聲請人自身原因所造成,請求准予聲請人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依法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先行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109年4月13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4月起迄今即110年3月止之收入為296,754元【(即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每月薪資21,641元×10)+110年2月薪資21,841元+109年年終獎金37,080元+110年3月薪資21,423元,見本院卷第69-75頁】,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296,754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223,200元(18,600×12=223,200,見本院第43頁)及其聲請人之長女黃○芸、次女黃○恩之扶養費446,400元(18,600×12×2=446,400,見本院卷第43頁】後,已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4號等卷宗所示,聲請人並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尚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債務發生原因信用卡、現金卡即無擔保小額信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情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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