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朱淑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國斌 、 劉淑華 、 朱耀宗 、 朱明德 、 朱淑玲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劉國斌就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3
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告劉國斌塗銷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231,050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13
.26平方公尺)×15年=231,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未超過上開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860,77
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地上權權利範
圍(即113.26平方公尺)=860,776元】,則原告聲明第一
項之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050元。
四、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
3.2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至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考,則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731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面積113.26平方公尺×原
告應有部分12分之1=71,7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02,781元(計算式:231,0
50+71,731元=302,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屏
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