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1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宗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含袋重:零點柒參壹捌公克、淨重零點伍參玖陸公克、驗餘量:零點肆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8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顯有助長毒品泛濫,及對國民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成分鑑驗,檢出成分為大麻(含袋重0.7318公克、淨重:0.5396公克、驗餘量:0.4843公克),有上開醫院112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此外,其他扣案物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用,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3號被告詹宗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處所向不明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0.7公克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毛重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宗穎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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