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胡華豐 相對人 胡原強 法定代理人 藍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2010)麗蓮民初字第813號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原強乃父子關係,西元2010年6月21日於浙江杭州明皓司法鑑定所親子鑑定結果,同年7月9日於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決親子關係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0年7月9日(2010)麗蓮民初字第
81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蓮城公證處(2010)浙麗蓮證民字第4952、495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80560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而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 賀順欣 (即本件相對人胡原強)于0000年0月00日出生,此后跟隨母親藍林娟共同生活。2010年6月21日經杭州明皓司法鑑定所法醫鑑定,原告賀順欣與被告胡華豐之間的相對親權機會(RCP)為99.9999%,即支持藍林娟之子賀順欣與胡華豐之間存在生物學上的親生血緣關係」等語,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得就親子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規定,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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