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澄清 相對人 陳正興
陳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除相對人陳正興外,相對人陳長志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除相對人陳正興應就相等之額抵銷外,其餘部分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
1、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聲請人
2、地政規費500元聲請人
3、地政規費3,650元聲請人
4、地政規費2,550元聲請人
5、地政規費2,550元聲請人
6、地政規費500元聲請人
7、地政規費3,650元聲請人
8、戶政規費30元聲請人合計48,783元
乙、相對人陳正興所預納訴訟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1、地政規費500元
2、地政規費3,650元
3、地政規費2,550元合計6,700元附表二、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48,783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
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1、聲請人3分之116,261元
2、陳正興3分之116,261元
3、陳長志3分之116,261元附表三、就相對人陳正興所預納訴訟費用6,700元,聲請人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4捨5入)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1、聲請人3分之12,233元附表四、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48,783元,經與其應負擔相對人陳正興所預納訴訟費用抵銷後,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
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1、聲請人3分之116,261元
2、陳正興3分之114,028元(計算方式:16,261元-2,233元=14,028元)
3、陳長志3分之116,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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