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宇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洲堂 人相對人 周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120元(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卷,頁5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1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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