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非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相對人 賴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後,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八三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2383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新臺幣(下同)40,50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40個月,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40,500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750元【計算式:40,500元×5%×(3+4/12)年=6,750元】。從而,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5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