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紀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5、9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拾獲他人拋棄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後,即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其所使用之手提包內而持有之。嗣於97年7月14日凌晨5時50分許,丙○○持上開放有改造手槍(其內具有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之手提包與不知情之友人 羅際富 前往臺北市○○區○○街○○○號2樓統帥舞廳內消費玩樂時,因不滿歌星唱歌時未面對其唱歌,丙○○為求洩憤竟另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手提包內藏放之改造手槍,朝地毯擊發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人,在場之人因而心生恐懼,紛紛逃離,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員警在該舞廳樓下巡邏,聽到槍聲後立即前來而當場逮捕丙○○,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05809號槍彈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否認其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槍枝後,均置放於手提包內未予理會,於97年7月14日凌晨3、4時出門之際,因誤拿該手提包而攜往統帥舞廳。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伊欲點燃香煙而伸手往手提包內搜尋打火機,卻誤觸上開改造槍枝之板機而引發走火,致射及地毯,伊並非不滿服務而故意持槍朝地面射擊,純粹是槍枝不慎走火云云。然查: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第44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槍彈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4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嗣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0580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準此而論,顯見前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上開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朝地毯射擊,恐嚇他人之部分,業
經證人甲○○即統帥舞廳業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手槍射擊地面,但是我剛從包廂出來時,就聽到槍聲,之後在大廳的地方遇到乙○○,乙○○告訴我外場18桌的地方有人開槍,要大家小心一點。隔天去上班時,有聽公司的人說被告認識的大班沒有來,可能被告有醉意,歌星在唱歌,被告認為歌星沒有對著他唱歌,是不尊重他,所以才開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即統帥舞廳經理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開槍,當時我站在那排桌子的最前面,聽到槍聲後就通知所有的員工要小心,並看到外場17桌那邊的人突然散開,小姐也嚇走開,被告則靠在椅子上。我有跟甲○○說有人開槍,要小心。我和警察上前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手裡一直握著東西,握得很緊,後來從被告手中拿出1顆彈殼。槍聲響起9到10分鐘前我有聽少爺說,被告有反應歌星沒有對著客人唱歌不禮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所繪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衡情證人甲○○、乙○○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可言,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本件槍枝鑑定書所載,可知本案的手槍係以彈匣填裝子彈,故在擊發前,須先拉動槍機滑套,將填裝子彈上膛後,扣下板機始可擊發,以被告持有手槍至查獲時為止已逾1年時間,當不可能持有之初即將子彈上膛,足徵本件被告確係因故不滿為了洩憤,才故意持槍射擊。又被告在舞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任意開槍射擊,自足引起在場之人心中某程度之畏懼,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舞廳裡面有客戶、大班、員工等人,大家聽到槍聲後,就慌了害怕了,有些客人就跑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已經令在場之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無可疑。故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誤觸導致槍枝走火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又其持上揭手槍並朝地毯擊發
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人,致在場之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射擊的恐嚇行為,致在場之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罰。被告自95、96年間某日時起至97年7月14日凌晨5時50分許之持有槍枝之行為,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本件持槍射擊恐嚇,係偶發事故所引起,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業已述及被告因不滿服務生之服務,持槍朝地面射擊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305條之條文,惟該等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且持有期間逾1年之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僅因細故,即在舞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朝地毯開槍方式恐嚇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均構成嚴重威脅,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而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1支,數量非鉅,且其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闡示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向奉公守法,從無不良紀錄,此次卻因疏忽,造成漏未向警陳報拾得手槍之事實,被告自感悔悟不已,且被告現經營公司,有正當工作,實有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素行及工作情形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而所舉各該事由就本件犯罪而言,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彈殼1顆,業經發射,不具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性質,故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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